工資變更,單位如何計算經濟補償金?
工資變更,用人單位本應做好減少勞動報酬的書面記錄,如果未盡工資支付書面記錄的保管義務,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該以何標準計算經濟補償金呢?本站為您解答,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林女士與一家公司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於近日到期後,因公司不同意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與其續訂新的勞動合同,林女士只好依據原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要求公司按6000元/月,向其支付2個月共計1.2萬元的經濟補償金。公司認為雖然原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是6000元/月,但後來已變更成4000元/月,故其只能向其支付補償金共計8000元。林女士要求公司出示有關工資發放的書面記錄,可公司卻以不慎丟失為由不予提供。請問:公司究竟應當以何標準計算經濟補償金?
首先,公司必須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責舉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也同樣表明:“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正因為公司想將合同中約定的6000元/月工資降至4000元/月,屬於“減少勞動報酬”,而林女士不予認可且有合同為證據,決定了公司要想證明其主張,必須承擔舉證責任。
其次,公司必須承擔不利後果。《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6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並保存2年以上備查。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應向勞動者提供一份其個人的工資清單。”《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6條則指出:“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用人單位對於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的情況有書面記錄的法定義務,該書面記錄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應由用人單位提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第二款同樣明確表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正因為公司未盡工資支付書面記錄的保管義務,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推翻原勞動合同中有關工資的約定,決定了公司只能“超額”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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