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搬遷員工賠償標準,勞動法是怎麼規定的
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的必備的組成部分,勞動者在求職時必然會考慮到勞動地點對其生產生活的影響,若搬遷地點並不對勞動者產生較大不利影響,且勞動合同中已經有所約定工作場所的適當變更,勞動者應當服從,公司在搬遷時若搬遷地點較遠,則必然會增加勞動者的負擔,對勞動者生活產生重大影響,這種工作地點的變更已經嚴重影響勞動者合同目的的實現,勞動者有權拒絕到變更後的工作地點提供勞動。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也有權要求解除勞動關係,同時有權獲得經濟補償金。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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