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試用期規定是什麼
試用期,很多勞動者都要經歷的時期。但每一個勞動者試用期時間的長短是不一樣的,有的十天半個月轉正,有的則要走完整個試用期或者在試用期離職。試用期是一個很特殊的階段,本站小編帶大家瞭解一下勞動法試用期規定是什麼。
一、勞動法試用期規定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説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勞動法》關於試用期規定的特點
一、明確了試用期的適用主體
原來既使在同一個單位乾的時間再長,如果換了個崗位,如從搞銷售換到市場主管,也要重新規定試用期。有時用人單位總是想方設法不斷設定試用期來規避經濟補償金和法定解除的限制等勞動法義務。部分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時,雖然工作崗位發生了變化,但是此前用人單位已經在實際工作中,對勞動者的精神狀態、個人品質、工作能力等進行過考察,因此不應該再設定試用期。對此種情況,雖然《勞動合同法》第19條並沒有明確規定試用期的適用主體,但是第19條第2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此看來,便意味着,試用期只能適用於在同一單位招用的新的勞動者,也就是那些初次或再次就業的勞動者,對於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無論其是否轉換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或者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都不得再次約定試用期。
二、試用期與勞動合同期限相關聯:具體如下:
勞動合同期限試用期
1、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或
勞動合同期限不滿3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2、 3個月-----不滿1年的不得超過一個月。
3、1年以上不滿3年的不得超過二個月。
4、3年以上及無固定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用人單位如果違反上述規定,如果約定的試用期超過了法定期限,那麼用人單位必須按照正式勞動合同所約定的試用期滿所發放的工資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超過試用期部分期間的賠償金。
三、明確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括內
用人單位不得在將試用期合同與勞動合同分離。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這説明試用期只是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一個條款,它不是獨立的合同,它不能離開勞動合同單獨存在。也就是自用工之日起,用人單位就應該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只不過是勞動合同中的一個特殊階段。
四、明確了試用期勞動者權利
1、要求支付工資的權利。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必須給予勞動者正式錄用後同崗位同工種最低工資檔或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並且不能低於當地最低基本工資。
2、加班的,照樣享受加班待遇。
3、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五、完善了用人單位試用期解除權的行使條件
過去實踐中存在一種誤解,即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合同只要簡單的説不符合錄用條件即可,根本不需要給出理由。這是錯誤的理解。《勞動合同法》在此方面作了更加明確的規定,“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説明理由”,這意味着用人單位對解除原因必須負擔舉證責任。但對於勞動者而言,基於勞動的不可強制性,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無理由的解除勞動合同,只需提前3天通知單位即可。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相互瞭解的時期,用人單位對勞動者身體狀況、工作態度等考察,勞動者則感受對工作單位是否有熱情,是否有一種持續下去的動力。所以,在處理試用期階段的事情,也是比較麻煩,辭職、工資計算和勞動合同簽訂等,很容易出現糾紛,小編建議登錄本站平台諮詢或委託專業律師,這是非常有幫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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