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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關於經濟補償金的規定

勞動合同關於經濟補償金的規定

一、勞動合同關於經濟補償金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在哪些情況下適用經濟補償

按發生原因劃分,以下七種情況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1、單位解約經濟補償金:

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0、41條的法定情況,用人單位根據用工自主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2、員工解約經濟補償金:

因用人單位的法定過錯,勞動者主動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仍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法律依據是 《勞動合同法》第38條、 46條;

3、協商解約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單位仍需要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法律依據是《勞動合同法》第36條、 46條;

4、勞動合同終止經濟補償金:法律依據是 《勞動合同法》 44條、 46條;

5、額外補償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6、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情形。

7、剋扣拖欠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經濟補償金的支付,一般是用人單位支付給員工,目前我國法律中還未規定説需要員工向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即使是需要員工承擔違約金,這也是在法定的情況下,才需要承擔。對於單位與員工約定需要由員工承擔違約金的情況,若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那麼該約定就是無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