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以“末位淘汰”制度解僱員工,是否應付賠償金
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了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的情況有好幾種。其中,按照本法第四十條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用人單位可以解除的情形包括: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
所以,如果末位淘汰制構成對勞動者是否能勝任工作的考核,則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方式予以辭退並支付經濟補償。
【法律依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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