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違約金的特點是什麼?
一、勞動合同違約金的特點是什麼?
(一)當事人實施了不履行勞動合同或不適當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即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條款去履行合同。諸如,用人單位未提供法定或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勞動者未按時完成工作任務、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等行為,都會直接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二)當事人主觀上須有過錯。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在主觀上有過錯,包括故意與過失兩種心理狀態。無論當事人出於故意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勞動合同條款,還是出於過失的心理狀態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勞動合同條款,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法學界多數學者認為採用的是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三)責任承擔的傾斜性。綜觀各國的勞動立法,出於對弱勢方勞動者的保護,一般對用人單位承擔違約責任規定了較多的條款和較重的違約責任,而對勞動者一方承擔的違約責任規定較輕較少。
二、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情形為:
(一)勞動合同中有服務期約定的,勞動者違反服務期解除合同,應當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約定違約金還需具備前提條件,一是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該條文規定的培訓,必須是專項培訓,即用人單位專門花費一定的金錢送特定勞動者進行培訓,不同於普通的入職培訓,後者目的是使勞動者能基本上適應本單位的基本生產要求,如上崗前培訓、轉崗培訓、老宋安全培訓等。二是支付的違約金不得高於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二)違反競業限制的,可以約定違約金。
此種情形對違約金數額沒有限制,但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三)約定單位向勞動者支付違約金的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法律限制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的情形,卻沒有限制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違約金,因此,勞動和工中約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違約金的,該約定有效。
勞動合同的違約金的特點是一定要存在不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並且符合當時確定違約金實行條例的規定。要求企業所承擔的要比個人的要多,並且能確認勞動者的確是存在了過失或者故意致錯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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