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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可以約定違約金的兩點的規定是什麼?

一、合同可以約定違約金的兩點的規定是什麼?

合同可以約定違約金的兩點的規定是什麼?

1、 無約定違約金時

如當事人未約定違約金,則可主張損失賠償。在此情況下,因為不存在違約金,所以不存在約定違約金和損失賠償並用的問題。

2、 約定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時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前段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也就是説,在此種情況下,不能在主張違約金的同時主張損失賠償,而是隻能請求增加違約金。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八條作了明確規定:“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違約金高於造成的損失時

(1)約定違約金稍微高於造成的損失時

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八條可以推斷: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可主張違約金,但不能同時主張違約金和損失賠償。

(2)約定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時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後段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關於此款所述之“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作了解釋:“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同樣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八條推斷: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可主張違約金,但不能同時主張違約金和損失賠償。

二、我國合同法違約責任的一般原則

我國合同法中雖未明確規定違約責任的一般原則,但法學界對此已達成共識:在我國合同法當中,違約責任的一般原則是“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此一法律原則是我國合同法違約責任的立法理念,在我國合同法的具體條文中得到了體現。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條。

1、“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原則的形成

“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原則的確立經歷了漫長的發展進程。在民法發展的早期,民事責任(主要包括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一般以“同態復仇”的野蠻方式追究,進而發展到以多倍罰金的方式追究,最後才發展成“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原則。法律對違約金的規制也經歷了一個從寬到嚴的過程。起初,法律信奉“契約必須信守”的精神,只要雙方當事人約定了違約責任,無論其方式和數額為何,法律一律予以認可。後來,人們逐漸發現毫無約束的約定違約責任會導致不公正的後果。比如,當事人約定,如一方違約,守約方可在違約方身上割取一磅肉。因此,立法者開始考慮對約定違約責任進行限制。尤其是到了近代,哲學和經濟學理論對法學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在違約責任的問題上,哲學上的交換正義以及經濟學上的交易理論起到了很大的影響作用。交易理論認為,交易能增加社會整體福利,合同作為交易的重要手段應側重於交易,而不是一方對另一方的懲罰,而且,懲罰也不符合交換正義的理論。從此,“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原則逐漸成為各國違約責任乃至民事責任的一般原則。

違約金是在合同簽訂的過程當中,一般需要面臨清楚的,因為違約金主要是關於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所造成的損失進行的賠償,因此他是具有一定的懲罰性,得到這種懲罰性是輔助的,所以也需要註明不能夠約定的金額不能太高,否則會違背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