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況下需要代通知金方式解除勞動合同?
一、什麼情況下需要代通知金方式解除勞動合同?
在未向用人單位説明的情況下,需要支付代通知金。《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勞動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而第四十條的規定為:“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
另一種是解除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京仲委字[2002>12號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委員會《關於勞動爭議處理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五 條:“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解除勞動合同,但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勞動者對此不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如何處理?仲裁委員會應審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勞動法》第二十六規定的條件,如符合,則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予以支持。但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應認定為用人單位作出解除決定後的第三十日,並裁決該用人單位承擔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而給勞動者造成工資收入損失的賠償責任。”
《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的相關規定可以參閲勞動法的具體規定。
所以説,在北京,代通知金在性質上屬於一種賠償責任,以單位有過錯為前提,其過錯的具體表現形式是沒有按法定要求提前通知,責任的範圍是職工的工資損失。
經濟補償金主要規定在1995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中。它是一種補償責任,它實質上是對職工工齡的一種補償。與賠償責任不同的是,它不以單位有過錯為前提,只要符合法定情形,單位就應該向職工發放經濟補償金。當然,充分保障職工再就業過程中的生活,是代通知金與經濟補償金的共同目的。
由以上可知,代通知金與經濟補償金對單位來説是兩種性質截然不同的責任,對於勞動者來説,也是兩種性質不同的權利,勞動者可以一併向單位主張。
同時,代通知金與經濟補償金既然是兩種性質截然不同的權利,那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所規定的額外經濟補償金就不能適用於代通知金,這一點是勞動者在行使上述權利時需要注意的地方。
針對於我國勞動法,用人單位在解除員工的時候,首先如果是沒有在員工違反企業的相關規章制度的時候,用人單位將員工進行開除,員工是有權向用人單位索要相關的經濟賠償。如果用人單位拒絕支付的話,可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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