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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提出待崗和自己提出待崗有何區別?

單位提出待崗和自己提出待崗有何區別?

單位提出待崗和自己提出待崗有何區別?

待崗是指職工在與單位保持勞動關係的前提下,離開原崗位,並且暫時不安排新工作崗位的情形。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職工待崗沒有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

因此,單位提出待崗的,關於職工待崗期間的待遇問題,《工資支付暫行辦法》第12條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58條規定:“企業下崗待工人員,由企業依據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支付其生活費,生活費可以低於最低工資標準,下崗待工人員中重新就業的,企業應停發其生活費。”因此,職工待崗期間享受的工資待遇標準應分情形而定。

如果是員工自己提出待崗的,如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待崗的,由於員工在待崗期間沒有提供正常的勞動,因而不享受最低工資保障,其間單位向其支付的工資待遇可以低於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職工經考核不能勝任工作,需安排培訓待崗的,建議單位在此期間向其支付的工資待遇以不低於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為底線。若雙方協商不成的.單位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

標籤:單位 待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