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通知金是否員工支付?
一、代通知金是否員工支付?
代通知金不是員工支付,是由用單位來進行支付的。用人單位要求員工支付代通知金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在勞動合同法體系下,勞動者只有違反了合同法規定才需要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的性質與代通知金完全不相同。所以只能是公司按規定向員工支付代通知金,而員工向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是不合理的。
《勞動合同法》系統的規定了勞動合約補償金額的範圍及條件。其中,《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這裏“額外支付勞動者一月工資”即為“代通知金”。
二、員工需要承擔的經濟補償情形是什麼?
1、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約定違反服務期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違約時,勞動者所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服務期較長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間的勞動報酬。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我們國家對於勞動方面的保護力度是非常大的,比如説明確地規定了需要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才能夠解除勞動合同,否則的話就需要通過經濟方面來進行補償,一般情況下是額外的支付一個月的勞動者工資,這也是需要根據勞動者工作年限來進行不同判斷,這就是所謂的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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