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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法律規定僧人與寺廟是否勞動關係

一、按照法律規定僧人與寺廟是否有勞動關係

按照法律規定僧人與寺廟是否勞動關係

寺廟作為佛教場所,接受僧人掛單,係為僧侶修行提供必要場所及便利條件,而非為他人提供勞動就業機會。出家僧人,持戒牒至寺廟自願掛單,目的乃為佛學修行,亦非出於賺取勞務報酬動機。何況掛單之初,雙方均未對勞動薪金或勞務報酬進行過任何約定,故雙方之間不構成勞動關係或勞務關係等法律關係。我國對宗教包括佛教實行“自治、自養、自傳”政策,寺廟按“利和同均”分配原則向僧人是否及如何發放一定生活費用,屬宗教組織“自治”和“自養”範疇,故僧人與寺院的糾紛不應上升至法律層面並加以司法干預,宜由雙方遵循教義教規和內部習俗處理。

二、勞動關係的定義

根據勞動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

(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1)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2)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3)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4)考勤記錄;

(5)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1)、(3)、(4)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三、勞動關係的特徵

(一)從屬性的勞動組織關係

勞動關係一旦形成,勞動關係的一方———勞動者,要成為另一方———所在用人單位的成員。所以,雖然雙方的勞動關係是建立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但勞動關係建立後,雙方在職責上則具有了從屬關係。用人單位作為勞動力使用者,要安排勞動者在組織內和生產資料結合;而勞動者則要通過運用自身的勞動能力,完成用人單位交給的各項生產任務,並遵守單位內部的規章制度。這種從屬性的勞動組織關係具有很強的隸屬性質,即成為一種隸屬主體間的指揮和服從為特徵的管理關係。而勞務關係的當事人雙方則是無組織從屬性。

(二)勞動關係是人身關係

由於勞動力的存在和支出與勞動者人身不可須臾分離,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實際上就是勞動者將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內交給用人單位,因而勞動關係就其本質意義上説是一種人身關係。但是,由於勞動者是以讓渡勞動力使用權來換取生活資料,用人單位要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等物質待遇。就此意義而言,勞動關係同時又是一種以勞動力交易為內容的財產關係。

僧人與寺廟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還是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若寺院為了管理內部事務、協調對外交流等事務聘請了有專業技能的人,又為了保持整體的統一性為該員入寺院籍,給與法號的,則應當認為這兩者之間存在勞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