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怎樣能獲得經濟補償金?
一般地,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後又因為某些原因解約時,往往會涉及到有沒有經濟補償金的問題。不管是單位還是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一般勞動者沒有過錯,單位往往都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而且勞動者在單位作時間越長拿到的經濟補償金自然會越多。所以,勞動者在與單位解約時,可以先確定能否獲得經濟補償金的情況。
根據當前我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如果勞動者自身出現嚴重過錯被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勞動者無理由向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這兩種情況下勞動者不能獲得經濟補償金。
但是,在以下情形中,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後能獲得經濟補償金:
1、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
按照規定,在用人單位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勞動者可以獲得經濟補償金。因此,勞動者可以選擇通過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的方式,為自己爭取更多的利益。
具體做法如下:
1、依據“意思自治”原則,我國法律允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經濟補償金問題上進行平等自願的協商,包括是否給與經濟補償以及經濟補償數額的多少。
2、但是單位在與勞動者進行協商約定時,承諾給付勞動者的補償不得低於《勞動合同法》法定標準的經濟補償金,否則該協議應認定為無效。
2、自身無過錯時,用人單位先解除合同
勞動者自身沒有過錯,但有時卻發生了一些不得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這時勞動者若想獲得經濟補償金,只需要等待用人單位先行解除勞動合同即可,可以在用人單位解除合同後獲得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具體如下:
勞動者出現《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非過錯性解除情形,用人單位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合同。非過錯性解除情形包括: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出現《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需要經濟性裁員的情形,用人單位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合同。
經濟性裁員包括髮生企業破產、重整、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進行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轉產調整等情況,用人單位進行人員裁減,此時公司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3、用人單位有過錯時,勞動者提出解除合同
當然勞動者也不是一直只能等待用人單位在發生某些情形後來解僱自己,勞動者自己也是可以在用人單位有過錯情形甚至重大過錯的時候,主動向用人單位提出解約,同樣也是可以拿到該有的經濟補償金的。具體情形如下:
(1)未依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保障;
(2)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3)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違背意願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情形,此時勞動合同是無效的,勞動者要是覺得不願意,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4)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4、勞動合同期滿時,用人單位不續簽或者低於原來標準籤合同
在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完成後,往往用人單位是應該和勞動者繼續簽訂合同的,但如果此時用人單位不肯繼續簽,或者低於原來的勞動標準籤,那麼此時勞動者也可以向用人單位要求給付經濟補償金。
以上的情形中,勞動者都是可以在解除勞動合同後獲得經濟補償金的,但是在實踐中,用人單位往往會不給或者少給關於經濟補償金的部分,如果勞動者自身無法與用人單位協商要回該有的補償,勞動者可以積極收集相關的證據材料,申請勞動仲裁處理或者尋求專業的律師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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