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關於辭職違約金的規定的情形是什麼?
第一種:勞動者違反合法的“約定服務期的”
《勞動合同法》第22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計算:違約金的數額≤培訓費用,同時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單位以為勞動者辦户口、提供住房、車輛等福利為理由而設定服務期及違約金的做法,都不合法,員工不需要支付違約金,但若員工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不遵守約定給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賠償損失。
第二種:簽了競業限制協議的
如果員工和單位簽了競業限制協議,那麼該職工不得違反,否則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3條規定,職工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該協議只對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有效,其它職工即使簽了也對其沒有約束力的。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提供培訓費)和第二十三條(給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該法第二十二條是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了培訓費用時可以約定違約金,並且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該法第二十三條是用人單位給付勞動者競業限制經濟補償,並且規定了競業限制的時間不得超過兩年。遺憾的是對競業限制的違約金沒有規定一個上限。除了上述兩種情況,用人單位以任何名義、任何形式約定違約金都是違法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法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單位。本條是指在用人單位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勞動者被迫辭職的,也稱即時辭職,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規定,在勞動者因第38條的情形辭職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又至年末跳槽高峯期,有些員工提交了辭職報告後,單位告知其要交違約金,因為服務期未滿。我們作為勞動者注意,單位要求辭職員工交違約金的理由大多都是廢話,別當真,因為其毫無法律依據。不過法律規定,兩種情形員工需要承擔違約金的,此時我們是要及時的保護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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