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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後能否再申請工傷認定

起訴後能否再申請工傷認定

工傷認定是勞動行政部門依據法律的授權對職工因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是否屬於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給予定性的行政確認行為。勞動者在工作或視同工作過程中因操作不當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對人身的侵害,為了鑑定該侵害的主體而對過程進行的定性的行為。單位、職工或其近親屬一方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選擇申請行政複議或者進行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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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中止能否起訴




    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不具有可訴性。



    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是行政事實行為,雖然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一般是因需要有關部門的結論作為依據或者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是程序性行為,其目的不是要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也沒有對申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實體上對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並不構成侵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八)項規定,不具有可訴性。



    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5〕9號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八)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工傷保險條例》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工傷保險條例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綜上所述,員工如果開始了工傷認定的程序卻因為存在違法的程序而被強迫中止後,對於被要求中止的行為公民如果表示不服想要維權的話也是不能起訴的,因為相關部門作出的認定中止的決定相對來説比較客觀而不能對事實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