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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糾紛中,法院管轄如何選擇,有什麼依據

建築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合同糾紛的,需要承包方與施工方對糾紛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通過法律途徑來解決,這就需要確定糾紛案件該由哪個法院來管轄。今天本站小編就來簡單介紹一下工程糾紛中,法院管轄如何選擇的相關內容。

工程糾紛中,法院管轄如何選擇,有什麼依據

一、管轄權確定的依據

1、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2、《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其中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3、《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4、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二、法院管轄處理工程糾紛應注意的問題

法院管轄及約定仲裁的建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事先正確約定糾紛受理機關或在發生糾紛後選擇有管轄權的法院或仲裁機關審理案件,有利於糾紛得到迅速處理。筆者認為,建設工程合同當事人在制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發生糾紛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基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再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可在合同訂立時約定發生爭議時由人民法院管轄或由某一仲裁委員會處理,合同當事人如果選擇訴訟作為解決爭議方式,還可以進一步約定在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的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江蘇省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標準為:

(1)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一審案件的訴訟標的額為300萬元以上,不滿3000萬元;

(2)南京市、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一審案件的訴訟標的額為150萬元以上,不滿3000萬元;

(3)其他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一審案件的訴訟標的額為100萬元以上,不滿3000萬元;

(4)各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一審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訴訟標的額為100萬元以上,不滿3000萬元;

低於上述標準,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屬於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應當作為一審案件受理的,在受理前必須報請省法院批准。

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實際履行而發生糾紛時,法院管轄有特殊規定,合同當事人應予遵守。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發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實際履行而發生糾紛時,法院管轄有特殊規定。當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協議選擇仲裁處理糾紛時,則不發生類似問題,約定的仲裁委員會可對糾紛作出處理。

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管轄法院的選擇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規定明確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專屬管轄,明確以不動產所在地即建設工程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工程糾紛中,法院管轄如何選擇呢?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建築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合同糾紛,需要通過法律途徑來解決的,除非當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確制定了糾紛處理的法院,一般的由建築工程所在地的法院來作為管轄法院,對工程糾紛受理立案並進行審理,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錦州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