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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質量保修期滿後,保證金何時歸還?

為了增強建設單位的責任心,減小由於工程質量問題導致的安全事故問題,發包方在於建設單位簽訂承包合同時,一般會約定工程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內,只要保修範圍內,出現質量問題,建設單位都必須承擔相應的修理責任,為了促使該項義務的行使,承包方會要求承包方繳納一定的保證金,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工程質量保修期滿後,保證金何時歸還?

工程質量保修期滿後,保證金何時歸還?

一、工程質量保證金應在保修期滿後返還的期限

我國法律法規尚未就質量保脩金返還期作明確規定,實務中亦未形成通行慣例,由此造成了質量保脩金返還約定的多種缺陷,當前,保脩金返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承包方根據《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第十四條(四)的規定,約定“待工程交付使用後一年保修期到期後返還”。適用此規定存在一些缺陷,首先,當事人混淆了缺陷責任期與質量保修期的概念,正如上文所述,質量保脩金對應於缺陷責任期,故將保脩金返還期約定與保修期相關聯似有不妥;其次,此約定概念上比較模糊,保脩金返還期仍不明確,是保修期期滿後一年返還呢,還是交付滿一年後返還?在理解上存在歧義,不利於實踐操作;再者,即便尚不存在概念上的歧義,那麼保脩金具體是在一年後的哪一期日返還,亦未明確;

2、籠統約定“保修期滿後返還”的情形。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不同專業工程有着不同的保修期限,而約定卻沒有考慮到保修期的差異性,這將會給保脩金返還造成障礙,即是採用5年保修期滿後返還,還是2年保修期滿後返還,亦或是待最長保修期滿後集中返還,還是分別依照各專業工程保修期滿後分段返還呢;另外,法定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期限甚為長久,在正常施工、使用和正常維護的前提下,一般為50—100年,若是待此保修期滿後返還保脩金,似有剋扣工程款之嫌,如此勢必會增加施工單位的資金壓力,使得本就利潤有限的工程業務虧損,顯失公平;此外對於保修期滿後的返還期日亦存在約定不明的問題;

3、在施工合同中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一年(兩年)後返還”。此約定明確了保脩金返還期起算日與缺陷責任期的起算日一致,符合保脩金與缺陷責任期相對應的要求,然對於具體返還期日並未明確,易引發結算糾紛;

4、未約定保脩金返還期的情形。實踐中不乏有疏於約定保脩金返還期的實例,施工單位在索要保脩金時,建設單位或以保修期未屆滿為由拖延返還,或以施工質量存在缺陷為由惡意剋扣,此情況下,施工單位可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四)的規定,其一,在補充協商不成且合同無其他相關條款的情況下,保脩金返還可以適用最長二十四個月(兩年缺陷責任期)的交易習慣,要求建設單位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起最長兩年後的特定期日返還;其二,在給予合理準備時間的情況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限期履行返還義務。

二、工程質保金的新規定的變化有哪些?

變化一首次明確缺陷責任最長不超過2年

缺陷責任期直接關係到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時間,關係承包人切身利益。實踐中,發包人經常有意或無意將工程質量保修期與工程質保金的返還掛鈎,要求在工程質量保修期滿後,方可返還質保金。但根據《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最低質量保修期限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因此,如果按照發包人的要求,那麼質保金就要等到工程壽命結束才能收回,這顯然是對承包人不公平的,由此也造成了大量的質保金返還爭議。

雖然《老辦法》中規定缺陷責任期一般為六個月、十二個月或二十四個月,具體可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但並未明確缺陷責任期的最長期限。在發承包雙方未對缺陷責任期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質保金的到底應當何時返還。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此的觀點並不統一(以2年、5年作為質保金最長返還期限的案例均有出現)。本次新出台的《辦法》規定,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這是國家首次正式對缺陷責任期最長期限進行明確,將有利於減少質保金返還爭議,緩解承包人被拖欠工程尾款的狀況。

變化二已繳納履約保證金,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保金

《辦法》第六條規定,在工程項目竣工前,已經繳納履約保證金的,發包人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採用工程質量保證擔保、工程質量保險等其他保證方式的,發包人不得再預留保證金。其中,關於已繳納履約保證金,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保金的規定,最先出自《清理保證金通知》;已採用其他保證方式,不得再預留保證金的規定,系之前《老辦法》的原文規定。

由以上信息,我們可以看出,工程質量保修期滿後,承包方不再承擔無償維修責任,並且可以要求發包方返還之間繳納的保證金,對於拒不支付的,可以尋求法律訴求。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保證金與質保金不得同時存在於一個合同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