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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

是否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

一、是否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

公民是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成年監護與未成年監護是民法監護制度的組成部分,為保護成年人因其行為能力可能發生障礙或喪失,致其無法處理事務所設。允許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根據本人意願確定自己的監護人,賦予當事人更充分的選擇權利,既是對當事人的尊重和保護,也有利於維護社會秩序。一方面,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可以在被監護人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通過對被監護人事務的管理和輔助,彌補被監護人行為能力的欠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益,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承擔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民事法律後果,幫助和輔助被監護人形成意思決定或者實現意思決定,從而最終實現其民事權利;另一方面,協商確定的監護人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能夠更好地保護交易安全,維護交易秩序,從而保證社會秩序的穩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八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綜上所述,現實中的確有很多情況下法律特定的監護人沒有能力或者沒有資格繼續承擔責任的情況下,是可以通過相關人員的協商決定來確定最後的監護人,但是協議確定的前提就是存在被監護人已經沒有法律規定必然成為監護人的人選的情況。

標籤:監護人 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