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為被監護人利益監護人是否可以分配財產
非為被監護人利益監護人是否可以分配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根據你所反映的情況有兩種可能:
一、你的勞動收入不能作為你生活的主要來源,你可以找民政部門,要求民政部門向法院起訴,申請撤銷村委會監護人的資格並承擔因賣你們家收割機而給你造成的損失;
二、如果你的勞動收入是你生活的主要來源,那麼你就可以被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村委會就自動喪失了對你的監護資格。現在村委會處置你財產的行為就是一種侵權行為。你可以直接以侵權為由對村委會進行起訴。
其次,除惡意串通之外,非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的行為應屬有效。監護人原則上也是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被監護人處分財產應無疑議。至於是否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而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只有監護人知道。換言之,是否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而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更多的是基於主觀判斷,而不是客觀判斷,內心想法、真實意圖只有監護人自己最清楚。故此,筆者認為,無論處分的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只要監護人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合同即成立有效,一是從法定代理來説,買受人有理由相信監護人有權即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二是從倫理道德及法律義務來談,買受人有理由相信監護人不會不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而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三是從效率原則來論,要求買受人調查監護人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是否確實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而為,既不現實,又徒增成本,有礙交易,未必有利,有違交易便捷和交易效率原則。
監護人在孩子的成長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有關的監護人在孩子權益的維護上並不能隨心所欲,認為自己是孩子的監護人就可以處置孩子的權益,所以自己需要注意具體的問題,這樣自己的利益維護就會有着法律上的充分保障,減少自己的利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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