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協議上附加被監護人傷亡責任可以嗎?
一、 監護協議上附加被監護人傷亡責任可以嗎?
監護協議上附加被監護人傷亡責任是可以的,監護人的職責是依法履行對被監護人的義務,保護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因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監護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被監護人有財產交由監護人代管的,應從被監護人的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應由監護人承擔。監護人的法定監護職責是:
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
2、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
3、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
4、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訴訟;
5、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
6、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
二、監護職責的有關規定
1、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進行監護的侷限,擴大被監護對象的範圍,將因高齡而無法全部或部分處理自己事務的老年人列為需要保護的對象。對這部分老人的保護以輔助他們進行身體照料和財產管理為限,老年人不因此而喪失行為能力。保護人應盡力尊重老人的意願及他們對自己生活的自由決斷,使他們能夠“假監護人之手,依本人意思融入普通人的正常社會”“過普通的生活,參加常人的活動”。
2、在監護層次上,改變原有的單一局面,改革後的新成年人監護制度的做法,突破傳統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界限,而是按被監護對象的具體判斷能力程度而設立監護、保佐、輔助三種的等級的監護制度。如對精神處於嚴重喪失狀態者可實行監護,對嚴重心神耗弱者實行保佐,對老年痴呆症、身體障礙者實行輔助。其中監護的職責最重,保佐其次,輔助更次。
3、承認意定監護的效力。所謂意定監護,指被監護人在具備完全判斷能力的情形下,預先確定某人作為自己在欠缺判斷能力時的監護人。成人意定監護的效力,正是“尊重被監護人自主決定權”的體現,也充分體現了民法對私法的尊重與保護。引進意定監護制度,豐富了我國監護類型的種類,它與現有的法定監護一起,共同發揮着對被監護對象的人身與財產之監管功能,“真正實現了監護的主動與被動保護的統一”
對於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就有關監護的事項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就是可以簽訂監護協議的,具體情況下對於監護協議的具體條款也是需要根據實際來進行認定的,但顯然是可以根據實際來附加有關內容的, 其中就包括被監護人傷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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