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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拆遷,補償款如何繼承?

房改房拆遷,補償款如何繼承?

玉某的老伴王老漢去世留下一套尚未付清房款的房改房,大兒子老大與二兒子老二私定協議約定房改房歸老大所有,由老大付清尚欠的房款,之後訟爭房屋取得了產權證,登記的產權人為王老漢和玉某。2012年下半年,訟爭房屋列入了城市拆遷範圍。已九旬的母親玉某、老二、兩個女即老三、老四4人因與老大就訟爭房屋的拆遷補償款的分割問題發生爭議,之後玉某聯合老二、老三、老四將老大訴至法院,要求對訟爭房屋進行析產繼承。近日,廣西南寧市邕寧區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原邕寧縣某單位幹部王老漢和玉某夫婦共生育了老大、老二、老三、老四四個子女。1980年,單位分配一套公有住房給王老漢居住。1993年國家進行公有住房改革時,單位批准已退休的王老漢購買已居住多年的公有住房,獲批後,王老漢支付了部分房款4371.86元。

1994年10月份,王老漢病危時立口頭遺囑:所購房屋由老大的女兒王某某使用。1994年11月,王老漢病故。之後,經有關部門核算,訟爭房屋的出售總價款為19195.40元,抵扣王老漢42年的工作年限福利後,實際支付的房款總額為10872.22元。1995年8月,王老漢的大兒子老大和小兒子老二在父親生前單位的主持下就父親的遺產問題簽訂了一份《關於處理父親遺產問題協議書》,其中約定本案訟爭房屋歸老大所有,尚欠的房款6500.36元由老大付清。協議簽訂後,老大付清了尚欠的房款6500.36元。此後,房產部門頒發了訟爭房屋的所有權證,登記的產權人為王老漢和玉某。此後訟爭房屋一直由孫女即老大的女兒王某某根據王老漢病危時所立的口頭遺囑居住使用至今(王老漢生前主要由孫女王某某照顧)。

老大認為,因其與老二兩人所簽訂《關於處理父親遺產問題協議書》已明確訟爭房屋歸其所有,且尚欠房款由其負責支付,該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即使該協議處分了母親和老三、老四的份額,但其所支付的款項6500.36元佔了整個房款的33.86%,故繼承分割前其應擁有33.86%的份額,其餘的 66.14%份額屬父親和母親的夫妻共同財產,屬於父親遺產的份額為33.07%,該份額由母親玉某和老二、老三、老四和其本人等份繼承份額,但因老二已同意其應繼承的份額由老大繼承,故其繼承遺產份額33.07%中的40%。因此,老大主張其本人享有訟爭房屋的50.395%份額,應分割得一半的拆遷補償款。對於老大的要求,玉某及其他三個子女均予以拒絕。

南寧市邕寧區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王老漢病故前尚未付清訟爭房屋的房款,也尚未簽訂售房合同,但訟爭房屋的購買行為發生在王老漢與妻子玉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且訟爭房屋最終登記的產權人為王老漢和玉某,故訟爭房屋實際購買人為王老漢夫婦,該房屋屬於王老漢夫婦的夫妻共同財產。

王老漢病故後,尚欠售房單位的房款6500.36元在法律性質上屬於王老漢和妻子玉某的夫妻共同債務,應用王老漢和玉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來償還,玉某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如各繼承人繼承王老漢的遺產,應在遺產範圍內承擔該債務。作為繼承人之一的老大出資支付6500.36元房款的行為在法律性質上屬墊付性質。因老大的付款行為對能夠最終取得訟爭房屋的所有權作出了較大貢獻,除老大本人外,其他相關權利人均受益於該付款行為,因此,各受益人應按分割繼承訟爭房屋所得的產權比例,分攤返還6500.36元及該款利息損失,以作為對老大墊付行為的補償,利息的計算應6500.36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流動資金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後一日止。老大稱其支付的6500.6元房款佔總房款的33.86%,故在分割繼承訟爭房屋前應先分得33.86%的產權份額,因其非訟爭房屋的購買人,其付款行為屬代相關義務人償還購房款債務的墊付行為,不能因此而取得訟爭房屋的物權,故其主張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因訟爭房屋屬王老漢與玉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故應先分割產權份額的一半即50%的份額歸玉某所有,其餘50%的產權份額作為王老漢的遺產,由各繼承人即玉某和老大、老二、老三、老四等份繼承,即每人份額為10%。

由於老大和老二所簽訂的《關於處理父親遺產問題協議書》時未得到玉某、老三、老四的授權且事後也未予以追認,該協議書約定訟爭房屋歸老大所有,超出了老大和老二自身權利的處分範圍,損害玉某和老三、老四的合法權益,該協議對玉某、老三、老四沒有法律約束力。但是,老二在協議書中放棄了對房屋的繼承權並同意其份額由老大繼承,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有效。老二在放棄對本案訟爭房屋的繼承權後,又要求繼承訟爭房屋相應權利的主張,於法無據,亦有悖誠信,依法予以駁回。

鑑於老二已放棄其繼承份額並同意將其份額劃歸老大繼承,故老大應繼承訟爭房屋20%的產權份額。同時,因老三、老四在本案中僅主張分得訟爭房屋 8.75%的產權份額,並同意玉某在遺產範圍內多分,該主張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依法予以確認。據此,法院根據其意願判決老三、老四分別分得訟爭房屋 8.75%的產權份額,多出的2.5%的產權份額判歸玉某所有。經核算,玉某、老大、老三、老四分別分得訟爭房屋62.5%、8.75%、8.75%、 20%的產權份額。

因玉某擁有62.5%的份額,佔整個產權比例較大,為方便訟爭房屋的管理和辦理相關拆遷補償事宜,訟爭房屋應歸玉某所有,由玉某根據房屋的價款相應補償給其他人。同時,關於老大補交付款6500.36元及相應利息的分攤返還問題,玉某、老三、老四應根據分得的訟爭房屋的產權比例,分別按該房款及利息總額的62.5%、8.75%、8.75%比例予以補償。因原、被告均同意以318739.97元作為訟爭房屋的市場價值,並同意以此價格進行析產分割繼承,據此,法院判決:

一、玉某分別補償老三27889.74元、老四27889.74元和老大63747.99元后,訟爭房屋歸玉某所有。

二、老大補交的6500.36元房款及利息(利息計算:以6500.36元為本金,從1995年8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計至該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後一日止),由玉某、老三、老四分別按該款及利息總額的62.5%、8.75%、8.75%的比例補償給老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