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即包括公司犯罪行為的認定是怎樣的?
我國古代雖重刑輕民,但也不曾出現關於懲罰污染環境方面的規定,也即污染環境罪是近代以來才有的罪名。隨着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上市公司的增多,國家立法機關人員意識到這些上市公司是污染環境的一大主體,因此制定相關法律法規對污染環境罪即包括公司犯罪與個人犯罪的認定加以規定。
一、什麼是污染環境罪
污染環境罪是指違反防治環境污染的法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後果嚴重,依照法律應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污染環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補充規定,取消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為"污染環境罪"。該罪具體的內容包括: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害物質。
二、過失犯罪條件下個人犯罪和單位犯罪的認定
對於迎在施工過程中過失污染環境的,是否應由單位承擔污染環境罪的法律責任?存在三種觀點。
1、個人犯罪説
該説認為,單位盡到了管理義務和注意義務,發生嚴重污染環境後果是處於個人的重大過失,應成立個人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既違反了管理規定和安全守則,不是為單位謀取利益,更不是經過集體決策,單位本身沒有罪過,不成了單位犯罪。
2、單位犯罪説
該所主張,元在施工過程中的行為是單位的植物行為,應成立單位犯罪。所謂的單位驚到了管理義務和注意義務是個泛化的説辭,沒有考慮到單位所盡義務是否完善的問題。人不可能沒有疏忽過失,事故不可避免,並不以違反管理規定和安全守則為轉移。
3、二分説
認為以單位是否充分進到管理義務好主意義務作為認定個人污染環境罪和單位污染環境罪的標準,依該説元的過失欣慰既可能構成單位犯罪,也可能構成個人犯罪,當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單位對元已經履行了適當的監督義務時,就可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而單位是否履行了監督義務,不僅僅侷限於單位主管人員沒有座位,還應考察單位自身的制度、政策等老綜合認定。
三、故意犯罪條件下個人犯罪和單位犯罪的認定
如果是單位決策人員或決策機構的組成人員的故意行為嚴重污染環境的,直接將其行為認定為單位犯罪。這種情形並不意味着一定是單位故意犯罪,單位對決策人員或者聚餐機構的組成人員監管不力,即單位存在嚴重的過失,應認定為單位過失犯罪。
若果是普通元的故意行為嚴重污染環境的,其行為既可能構成個人犯罪,也可能構成單位犯罪。單位盡到了管理義務和注意義務的,單位不存在過錯,不必對員工的過錯負責,此時應認定為個人犯罪。單位沒有盡到管理義務和注意義務的,根據單位存在的過錯,單位存在過時的,是單位過失犯規;單位存在故意的,是單位故意犯罪。
因此在具體的案件中,需要法官以現存相關法律法規為依據,結合具體案情,對污染環境罪的主體給予正確的判斷。在司法實踐中,污染環境罪是無過錯責任,因此需要公司及其員工對自己的行為給予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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