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污染環境罪的定位是怎樣的?
污染環境罪的刑法定位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之中,這説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要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只不過是特定的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即便該罪侵犯了公私財產權與公民健康、生命安全,那也位於環境保護管理制度之後,屬於次要客體。
因而有學者認為其犯罪客體是國家對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管理,也有的認為該罪的犯罪客體是國家的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公私財產權與公民健康、生命安全。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法定犯,本質上屬於“違規犯罪”,犯罪行為首先是違反了國家的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其次才是“結果要素”—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從這個角度看,將其置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究其本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侵害的是環境權。
自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明確提出“環境權”的概念以來,“環境權”已經深入人心並獲得了國際上的廣泛認可,並逐步成為各國環境刑事法律保護的主要法益。環境權與公民的健康、生命等人身權及公私財產權、乃至人類的生存權和發展權休慼相關,國家動用刑法規定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的目的,也不僅僅是—或者主要不是維護環境資源管理方面的社會秩序。
因此,將其列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無法體現環境權法益的重要性和特殊性,難以引起公眾的足夠重視,也很難發揮刑法對環境保護的強大威懾作用。刑法應該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從“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獨立出來,專章規定“破壞環境資源罪”,才能準確反映環境資源的特殊價值,凸顯刑法對環境資源的保護力度。但是,由於還有些涉及環境犯罪條文規定在其他章節之中—例如第152條第2款走私廢物罪,如果要專章規定“破壞環境資源罪”,則需要對刑法體系作章節之間的重新調整,將這些條文析出並集中規定在“破壞環境資源罪”一章中,因此這樣的修改雖然是理想的方向,卻可能尚需時日。在調整之前,應當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等具體犯罪進行充分的研究,使之得到準確、有效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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