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法與行政訴訟法時效規定是怎麼樣的?
一、環境保護法與行政訴訟法關於時效的規定是怎麼樣的?
《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
關於環境問題的行政訴訟時效,《行政訴訟法》規定了兩種:
①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訴訟時效為15天;
②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訴訟時效為3個月。
《環境保護法》規定,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訴訟時效為15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是不同的法律適用問題,如果提起的是侵權訴訟,向污染環境的個人或者法人索賠那麼適用《環保法》關於三年訴訟時效的規定;如果提起的是行政訴訟,是基於對行政決議不服,那麼適用《行政訴訟法》。
二、複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將成為共同被告
為激發行政複議程序的活力,新《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調整為複議機關不僅改變原行政行為要當被告,維持原行政行為也要當被告(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
今後,只要在法律和事實上能夠支持行政複議申請人,行政複議機關就會盡量支持申請人,從而避免自己當被告。因此,環保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若被複議機關撤銷、變更或確認違法,被申請人必須服從。
三、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延長,環保部門應避免錯誤告知
新《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也就是説,在環境執法中,要明確告知當事人起訴期限。實踐中,最好以書面形式告知,口頭告知的也應當以筆錄形式記錄在冊。
四、自由裁量權案件可以調解,環保部門要積極化解行政爭議
新《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第二款同時規定:“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對此,一些環境違法案件是否罰款、罰款數額涉及環境行政機關行使處罰裁量權是否正確等,遇到這方面的行政訴訟時,環保部門應當嚴格按照上述規定,在維護法律尊嚴的同時,充分藉助法院調解程序,在法定裁量幅度內與原告達成共識,積極化解爭端。
訴訟時效,是當事人應當在該規定的時間內向法院起訴,如果在該段時間沒有向法院起訴的,可能喪失了勝訴的權利,只要被告提起時效的抗辯,法院就應該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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