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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權責任歸責原則

環境侵權責任歸責原則

環境侵權責任歸責原則

環境侵權的責任歸責自上世紀末,法學家們就開始激烈討論,因為它和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科技日益提升關係重大,可是高科技帶給我們物資生活繁榮的時候,也給我們生活帶來一些災難,就像污染環境,破壞資源引發侵權行為,這是因為主體的特殊,還有因果關係的複雜還有證據的容易滅失,導致案件跟一般的民事的侵權案件不一樣,環境的侵權通常是有很大社會危害性,還有間接性和複雜性以及多元參與性,緩慢性的特點的,所以解決這種案件的時候,適合的法律是有特殊要求的。

侵權歸責的原則説的是以什麼依據來認定和追究這個侵權的人的民事責任的,是解決侵權的民事責任的基礎問題,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用的是過錯還是無過錯責任的原則,專家學者都是説法不一。

民法典》把環境的污染當做特殊的侵權行為而用這個無過錯的責任原則,除民事基本法以外,環境保護基本法都規定這個無過錯的責任原則,就像《環境保護法》41條第3款,就説了完全有不可抵擋的災害,經過及時的合理的措施,而還是無法來避免造成的環境污染的,就不用承擔責任,而《水污染防治法》55條3、4款就説水的污染損失是因為這個受害者的責任而引起的,那麼這個排污的單位也不用承擔責任,而這個《海洋環境保護法》43條也説了屬於這些情況的,在及時的採取了合理的措施還是無法避免造成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的,也不用承擔責任,這些情況是:

1、戰爭行為。

2、無法避免的自然災害。

3、負責燈塔的,還有別的助航設備的,這些主管部門執行職責的疏忽,還有別的過失,安全是因為其他方故意,或者是過失的行為而造成污染損害的,就要其他方來承擔這個賠償的責任。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致損的侵權責任】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侵權舉證責任】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從這些環境的立法,跟造成環境有關的污染者所要承擔的民事責任條件看來,環境污染的賠償中,是污染環境從而造成的危害的,那麼行為人主觀上不管對錯,還有在客觀上不管有沒違法,都得承擔賠償的責任,在環境污染的防治法律中,就已經有無過錯的責任原則。

而我們的自然資源保護法中,則是過錯責任的原則,這個無過錯責任僅僅是在有關的環境侵權的那些民事案件上才有效,而對理論突破發展和民事責任的制度、解決現代社會的新型侵權的新特點還有補充過錯責任的這個缺陷,是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的,該原則來説,是在環境侵權的廣泛應用,突出法律公平和價值,維護公眾,還有社會利益,同時體現他比過錯責任的原則對一切可能污染環境的侵權者更嚴格,而且這個原則在環境的民事侵權案件中一樣可用,説明環境侵權的民事制度在完善,順應國家的歸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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