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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處罰法量刑辦法是什麼?

一、《環境行政處罰法》量刑辦法是什麼?

環境行政處罰法量刑辦法是什麼?

環境行政處罰法》當中是不存在着量刑辦法規定的,量刑是屬於刑事方面的法律規定。但是是有相關的行政拘留和行政罰款處罰措施。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三十五條【監測報告要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監測的,應當提出明確具體的監測任務,並要求提交監測報告。

監測報告必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監測機構的全稱;

(二)監測機構的國家計量認證標誌(CMA)和監測的字號;

(三)監測項目的名稱、委託單位、監測時間、監測點位、監測方法、檢測儀器、檢測分析結果等內容;

(四)監測報告的編制、審核、簽發等人員的簽名和監測機構的蓋章。

第三十六條【在線監測數據可為證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利用在線監控或者其他技術監控手段收集違法行為證據。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的有效性數據,可以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第三十七條【現場監測數據可為證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採樣,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證據。

二、環境法律規定是什麼?

排污單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本辦法以下簡稱“超標”);

(二)排放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本辦法以下簡稱“超總量”)。

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規相關條款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不適用限期治理:

(一)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二)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其配套建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的。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除、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四)違法採用國家強制淘汰的造成嚴重水污染的設備或者工藝。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涉及到環境方面的一些污染行為的,按照法律當中的規定對此事需要進行一定的懲罰措施,因為這是屬於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行為。如果説存在嚴重的情況,那麼有可能會構成我們國家刑事方面所規定的犯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