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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12條是什麼

我國目前關於環境行政處罰的規定體現在《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的條文中。其中第12條規定了三種特定情形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管轄問題,具體內容如下: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12條是什麼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二條 下列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由本條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一)對違反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的建設項目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二)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罰款處罰,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所屬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三)對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行政處罰,由負責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三條造成跨行政區域污染的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由污染行為發生地和污染結果發生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兩個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舉報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四條 對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爭議雙方應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五條 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範圍內的行政處罰案件實施處罰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處罰確有困難或者不能獨立行使處罰權的,經通知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可以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範圍內的案件直接實施行政處罰。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範圍內的案件交由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不屬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管轄。

第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罰款處罰的權限,適用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

無論是個人還是企事業單位,違反環境保護的法律規範都要受到相應的處罰,處罰決定的作出有其相應的依據。對處罰結果不服的,也可以進行行政複議。環境違法行為導致嚴重後果的也可能觸犯《刑法》,在此呼籲大家不要破壞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