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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污染環境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一、什麼是污染環境罪?

污染環境罪是指違反防治環境污染的法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後果嚴重,依照法律應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該罪具體的內容包括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害物質。

污染環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補充規定,取消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為"污染環境罪"。

二、污染環境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1、本罪是結果犯,所以認定污染環境罪的構成要件,重在認定“嚴重污染環境”。根據《兩高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1)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3)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4)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5)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6)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7)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9)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10)致使疏散、轉移羣眾五千人以上的;

(11)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2)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13)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14)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三、如何區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與環境監管失職罪?

兩罪同屬結果犯的範疇,都是由於其行為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嚴重後果的發生,且主觀上都含有過失的罪過形式,個別情況下也存在着故意形態,但主要是間接故意。兩罪的主要區別是:

1、客體不同。本罪客體是國家環境保護和環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屬於破壞環境資料的犯罪。而後罪侵犯的客體則為國家對環境保護工作的正常管理活動,屬於瀆職犯罪。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而環境監管失職罪表現為環境保護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嚴重不負責任,從而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這種嚴重不負責任主要體現為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不盡職責的行為。

3、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對自然人作為本罪的主體沒有限制條件,而後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負責環境保護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單位不構成該罪主體。

標籤:污染環境 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