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記的不動產抵押合同效力如何
以不動產為抵押物擔保債務的,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記後生效,所以不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合同無效。
《民法典》(2021.1.1生效)
第四百零二條【不動產抵押登記】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四百一十六條【動產購買價款抵押擔保的優先權】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二、抵押合同中債務履行期限的規定
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是《民法典》規定抵押合同中的提示性條款,是抵押合同中應當具有的內容。債務履行的期限,也稱債務的清償期或給付期,即債務人應履行債務的期限或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期限。抵押權是一種變價優先受償權,也就是説,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權實現的主要條件就是被擔保主債權的債務人到期末履行債務,所以,確定主債務的履行期有利於保護抵押人的利益。
在實踐中當抵押物是由第三人提供時,第三人應當重點考慮主債務的履行期限。只有在主債務履行期明確的情況下,抵押人可以清楚地預見到自己提供的財產上的抵押權存續的期限,並據此對抵押財產作預期的安排,抵押人才能從事為債務人提供抵押擔保這種有相當風險的活動。另外,根據抵押權消滅的從屬性,當主債權消失時,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因此當主債權存續期限確定之時,債務人既可以通過提前履行債務解除抵押物上的權利負擔(抵押權),也可以在履行期屆滿前拒絕債權人的履行要求,防止抵押物被折價或拍賣、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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