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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的規定是什麼?

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的規定是什麼?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1、特徵履行地規則

此規則以當事人履行合同特徵義務的地點來確定合同履行地,是占主導地位的評判方式。在合同約定的眾多義務中,必有一個能反映該合同之本質特徵的義務,只要是雙務合同,非給付金錢義務最能反映該合同的特徵,因而一般認為以此為標準確定合同履行地是適當的。也就是説,任何一個雙務合同,非給付金錢義務是區別此合同與彼合同性質特徵的標誌點,且以該特徵為依據確定合同履行地。加工承攬合同、財產租賃合同、補償貿易合同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等等,都是按照合同性質來確定履行地,而合同性質一般根據合同的名稱來確定,若名稱與合同中權利義務不一致的,應按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的內容確定合同類型,再確定履行地問題。

2、實際履行地規則

合同履行地是指實際履行地、約定的履行地還是民法所規定的履行地,眾説分紜,理論與實踐也一直是各説各的理。最高法院關於民訴法《適用意見》中第18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操作中又分幾種情況,合同有約定且實際履行地與約定一致的,按《適用意見》18條確定管轄,合同約定了履行地,但未實際履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住所地與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一致的,原則上也可以適用18條規定,而如果合同約定了履行地,實際履行地與約定的不一致,或者沒有約定履行地卻又實際履行了,又或者既沒有約定,也沒有實際履行,如何確定案件的管轄,《適用意見》中就不甚明確了。以買賣合同為例,96年最高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的司法解釋,也強調在實際履行中雙方當事人以書面或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可以變更約定,並明確了雖有約定但未實際履行的,不依履行地確定管轄。也就是説合同只有在約定了履行地並已實際履行且約定的履行地與實際履行地又相一致的情況下,適用相關法律才無任何障礙。

當事人為多數人時,可以各自訂立不同的履行地點。同一個合同中的數個給付不必約定相同的履行地點,尤其是雙務合同中的兩個債務,可以在兩個履行地點履行。即使是一個債務,也可以約定數個履行地點,供當事人選擇。

履行地點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依其規定。

履行地點可由習慣確定。

履行地點可由合同的性質確定。

民法典

第511條 合同約定不明的補救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512條 合同約定不明時的履行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51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合同履行地法律規定有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約定不明確的可以補充説明,無法補充的按照《民法典》511條規定。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是經常會遇到與他人訂立民事合同的情形的,此時我們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是簽訂何種類型的合同都是需要遵守法定的程序以及合同的條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