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變更合同履行地怎麼認定,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合同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關於合同履行地的標準是什麼,許多人並不清楚,而且通常人們在發生糾紛之前似乎也不怎麼關心這個問題,那麼在這裏,本站小編將為您介紹股權變更合同履行地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合同履行地的規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法發〔一九九六〕二十八號)中,對買賣合同履行地作了以下規定:
1、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
2、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後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當事人未以上述方式變更原約定,或者變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問題的,仍以原合同的約定確定履行地。
3、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執行,本院以前有關購銷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二、股權變更合同履行地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時,法律賦予當事人協議約定管轄法院的權利,即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民訴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在股權轉讓協議糾紛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對管轄法院有約定且約定有效的,應適用其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應適用法律規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於被告所在地,人們一般不會有歧義。而對於股權轉讓的合同履行地,應為股權轉讓的目標公司的公司註冊地。因為,公司股權轉讓糾紛的特殊性在於轉讓行為需要向公司註冊地的登記機關履行相應手續方可完成(如果是外資企業,在工商變更之前還需要商務主管部門的批覆,否則股權轉讓合同不生效),因此,以公司註冊地作為此類案件的管轄地也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
綜上可知,股權變更合同履行地和一般的買賣合同一樣,由於“原告就被告”的原則不利於人民法院查證,所以若沒有事先做明確規定,一般以企業在工商部門登記的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並屬於當地人民法院管轄。若有特殊情況,還請諮詢專業律師。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內蒙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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