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保留所有權買賣合同取回權的規定有什麼
一、民法典保留所有權買賣合同取回權的規定有什麼?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在延續了現行法律關於“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基礎上,新增了所有權保留制度的“登記對抗主義”,為實務操作中關於所有權保留效力的優先性問題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在執行異議案件的辦理中,根據《民法典》規定,在買受人未經出賣人同意而將標的物轉賣或者設定抵押、質押等負擔,抑或買受人的一般債權人主張執行該標的物的,出賣人如果辦理了所有權保留登記,即便第三人為善意的情況下,也享有排除執行的權利。
二、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性質
所有權保留系基於買賣雙方約定產生,保留的期限一般約定至買方支付全部價款之日,其目的便是通過將所有權暫留在出賣人處,以督促買方按期支付價款,同時在買方違約的情況下為出賣人實現債權提供製度保障,因此其制度設計的本質應為擔保,但與典型的抵押、質押、留置等擔保物權均不相同,就其權利外觀來看,更類似於讓與擔保制度。
讓與擔保與所有權保留制度相比,均系基於雙方約定產生,均表現為標的物所有權人與佔有、使用人分離,其內容均有關於債務人債務履行完畢後,標的物方歸屬於債務人所有的約定,其目的均係為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正是基於所有權保留制度本質上的擔保屬性,此次《民法典》進行了較大修改,具體表現在標的物取回權的實現路徑上。
三、標的物取回權的實現路徑之變化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賣人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1)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2)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3)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民法典》帶來的三項重大變化:
第一,在買受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情況下,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民法典》設置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其目的一方面是為了保持交易的穩定性,促進交易的完成,另一方面筆者以為也是為了與《民法典》在分期付款買賣中增設催告前置條件保持制度上的一致性,畢竟二者存在較多關聯且現實操作中二者也通常同時存在於一個交易中。
第二,在法條中明確設置了自力救濟條款,即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五條只規定了可通過民事訴訟即公力救濟的方式取回標的物,雖然並未禁止當事人協商取回,但是《民法典》將協商取回進行明確規定,為出賣人主張權利提供了更為清晰的法律基礎,更有利於出賣人權利的保障。
第三,也是最關鍵的一點,即改變了出賣人公力救濟途徑,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需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確認標的物所有權歸出賣人所有並要求買受人返還標的物,但是《民法典》將其實現方式變更為“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這一改更加契合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擔保屬性,並且為出賣人行使取回權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方式。
以上就是對民法典保留所有權買賣合同取回權的規定有什麼的相關解釋。在簽訂買賣合同時,需要標註購買物的相應金額。如果購買物有毀損以及丟失的相關風險,在運輸該物品時該風險都應該由賣出者進行承擔。如果該物品以及在買受人手裏,則該風險應該由買受人進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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