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641條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有哪些規定?
民法典中用三個條文規定了所有權保留,內容主要源自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或“舊法”),民法典中的具體規定為:
第六百四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
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賣人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
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條 出賣人依據前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回標的物後,買受人在雙方約定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合理回贖期限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請求回贖標的物。
買受人在回贖期限內沒有回贖標的物,出賣人可以以合理價格將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出賣所得價款扣除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以及必要費用後仍有剩餘的,應當返還買受人;不足部分由買受人清償。
二、所有權保留的設立條件
所有權保留是一種通過延緩所有權移轉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貨款債權獲償的擔保方式。因此,依其自身要求看,其設立應該具備以下幾個要件:作為擔保目的的債權的有效存在;產生該債權的買賣或贈與合同中附有所有權保留條款;標的物已由保留所有權人移轉與相對方佔有。缺失任何一個要件均不能有效設定所有權保留。在這三個要件中,最關鍵的問題是產生債權的合同中是否訂有所有權保留條款。
從這些規定來看,所有權保留制度規定了需要登記,也規定了參考適用擔保物權,因此,所有權保留條款實質已經具備了“擔保物權”的功能,屬於“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和“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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