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無處分權買賣合同的規定是什麼?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 【無權處分效力】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二、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597條規定:
“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本條規定吸收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
《民法典》將無權處分行為效力與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相區分,肯定了無權處分不影響買賣合同效力,強調合同效力優先,更凸顯誠信原則,對於守約方依據合同約定保護己方利益更為有利。
因為一旦宣告合同無效,守約方在合同中的全部內容設計包括違約賠償條款等將全部落空,只能依據法律規定追究對方締約過失責任,而實際情況往往是法定的締約過失責任比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輕很多,違約方多數會通過故意主張合同無效的途徑,意圖逃脱更嚴重的懲罰。努力使合同有效,既體現充分尊重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在定分止爭時擁有充分依據,也更有利於引導當事人雙方通過合同約定更主動保護和行使自身權利。
三、一般的無權處分法律效力
1、無權處分,權利人拒絕追認,在處分物尚未交付,買受人未支付價款場合,買賣或贈與合同等無效,在買受人或受贈人等善意的情況下,由無權處分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無權處分,權利人拒絕追認,在處分物已經交付時,贈與合同無效,在我國法未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的框架下,處分物的所有權又復歸權利人;但買賣合同場合,買受人未支付價款且為善意時,處分物並不復歸權利人,而是歸買受人所有。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只能通過以下途徑得到彌補:處分人向買受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因按規定買賣合同無效,故不能請求買受人支付價款;權利人再向處分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也有人認為權利人可直接向買受人主張不當得利的返還。不當得利返還仍未消除權利人的損失時,權利人有權基於侵權行為法向處分人主張損害賠償。應指出,這裏的侵權行為是一般侵權行為,權利人的舉證責任重。
3、無權處分,權利人拒絕追認,在處分物已經交付,買受人已支付價款時,買受人因其善意而取得處分物的所有權,權利人只能向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如此他仍有損失時,再基於侵權行為法向處分人主張損害賠償。此處之侵權行為同樣為一般侵權行為,權利人的舉證責任重。
綜上可以知道,無權處分效力指的是,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沒有法律規定的權利處理,無處分合同是一個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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