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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權買賣合同的擔保

保留所有權買賣合同的擔保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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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中所有權保留的規定

第一,明確約定所有權保留的範圍。
所有權保留條款,分為簡單保留條款和擴張保留條款2種。前者表現為,在買受人完全償付價金之前,所有權不發生轉移;後者表現為,如果買受人在完全償付價金前已將貨物在生產過程中消費掉,或已將其轉賣,則出賣人就其貨物製造的最終產品或轉賣貨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權,買受人只是作為出賣人的受託人對最終產品或轉賣收益進行佔有。很明顯,後者更能保障賣方的利益。但是簡單的約定“貨物的所有權仍然屬於賣方”不能達到這樣的目的。所以,賣方應當擴大約定的內容,如“貨物以轉賣的,賣方對轉賣貨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權”。
第二,明確約定所有權保留是賣方單方的選擇權。
理論上都認為所有權保留是賣方的選擇權,但是在現實中也出現過買方利用這個條款的糾紛。
第三,明確約定行使保留的所有權後的事宜。
因為關於貨物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僅設置了一個物權,實際並不影響雙方合同的履行。所以在賣方依約取回貨物後,並不當然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所以對於合同履行與否的事宜還要具體定。如果賣方認為要回貨物就可以,那不妨約定“賣方依據本條款要回貨物後,本合同解除。買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如果賣方更傾向於履行合同,那就可以約定“賣方依據本條款要回貨物後持續佔有,直至買方付訖貨款時轉移佔有,買方仍須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
《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