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買賣合同關於期限的規定有什麼
民法典中買賣合同保證期間約定的最長時限是半年,即六個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保證期間的基本類別
保證期間因其產生方式不同,可分為約定期間,催告期間和法律推定期間三種。
1、所謂的約定保證期間是指當事人的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的保證期間,通稱之為定期保證期間。如《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條規定,保證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被保證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保證的方式、範圍和期間等條款
2、催告保證期間是指保證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或有約定但約定不明確或無效的情況下,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保證不催告債權人對主債務人行使訴訟上的權利而確立的合理期限。
3、法律推定保證期間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或約定不明確或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根據法律任意性規範加以補正,即依法律規定以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的一定時期為保證期間。如《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法律推定保證期間為6個月,始於主債務履行期屆滿,止於6個月屆滿之日。
三、買賣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
《民法典》
第六百零四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條: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未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時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六百零六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七條: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並交付給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以上就是對《民法典》買賣合同關於期限的內容有什麼的相關解釋。同時在簽訂買賣合同時需要標註購買物的相應金額。如果購買物有毀損以及丟失的相關風險,在運輸該物品時該風險都應該由賣出者進行承擔。如果該物品以及在買受人手裏,則該風險應該由買受人進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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