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的解釋有什麼?
一、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的解釋有什麼?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款屬於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條款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後,用人單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但是提高了勞動合同的條件(比如原要求高中學歷,續簽時要求大學本科學歷),勞動者可以拒絕簽訂,用人單位需要支付補償金,通常情況下,勞動合同到期後續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條件不應該超出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超出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勞動者可以依本發條拒絕,不按照正常勞動合同到期,勞動者不續簽不支付補償金進行處理。
二、單位勞動合同違約怎麼承擔責任?
關於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我國法律上規定了繼續履行、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支付違約金、執行定金罰則等形式。對於勞動合同違約責任方式,考慮到勞動合同的特殊性,結合國外勞動合同違約責任方式的規定,主要應以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為主,以禁令、申明等防範、補救措施方式為輔,違約金和定金方式不宜適用於勞動合同違約責任場合。
繼續履行又稱實際履行或特定履行,是指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相對方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債務的責任方式。尤其在單位違約時應首選以繼續履行的責任方式來承擔勞動合同違約責任,這對於競爭日趨激烈、業相對困難的形勢下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至關重要。應當注意的是,繼續履行僅發生在用人單位違約的情形。勞動者違約,用人單位一般不能援引實際履行制度。這是因為勞動合同有人身依附性,如果強制勞動者履行勞務,無異於對債務人人身施以強制,侵犯人身自由,與現代社會以人格尊重、人身自由受保護的基本價值相違背。
單位存在勞動合同違約時,可以通過繼續履行,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支付賠償金,執行定金罰等方式承擔違約責任。考慮到勞動合同的特殊性,違約責任的方式,以繼續履行和賠償損失為主,以採取補救措施為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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