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價款的法定孳息的規定是什麼?
一、買賣合同價款的法定孳息的規定是什麼?
買賣合同中法定孳息可能歸買受人所有、也可能歸售賣人所有。具體所有權的判斷依據如下:
《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一條【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歸屬】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第六百三十條 【標的物孳息的歸屬】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法定孳息與天然孳息的區別
(一)物質形式不同
法定孳息因為是用益(用益物權和用益債權)對價,因此原則上用一般等價物來衡量。即法定孳息的物質形式原則上是貨幣、是種類物。天然孳息既可以是種類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前者如收穫的小麥,後者如產下的一隻熊貓。但天然孳息進入交易狀態後,才有區分種類物和特定物的法律意義。天然孳息都是動產,法定孳息因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故在邏輯上也可以是不動產,但筆者並未發現實務中有這樣的例子。因為,不動產的價值一般較高,作為用益的對價,一般是得不償失的。
(二)“收取”的性質不同
法定孳息在取得前,是債權請求權;取得後(貨幣或其他動產佔有後)是物權。對天然孳息的收取是(直接)取得物權。
天然孳息,是原始取得;法定孳息,是傳來取得。或者進一步説,天然孳息作為產出,是原始取得;法定孳息,作為對價是傳來取得。天然孳息的法律規範,主要是靜態歸屬規則;法定孳息的法律規範,都是動態的交易規則。
孳息分為法定孳息與天然孳息兩種,在不通過的情形下,孳息的所有權人存在差異。公民、單位在訂立合同的時候,若是可以預見到在合同關係期間合同標的會衍生出孳息,那麼可以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下,約定孳息的所有權歸屬。
《民法典》規定了風險轉移的基本原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風險負擔,是指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原因,標的物發生的毀損滅失的損失承擔。風險轉移採取交付主義,不僅適用於動產,而且也適用不動產。
(一)交付主義:不同交付方式下的風險負擔:
1、現實交付情形下,若為送貨上門,自貨交買受人處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若為上門提貨,自貨出出賣人處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若為代辦託運,自貨交承運人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
2、指示交付情形下,自物權憑證交付給買受人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
3、簡易交付情形下,自合同生效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
(二)例外:因買受人原因交貨遲延的;出賣人瑕疵履行的;路貨買賣;交貨地點不明確的;買受人受領遲延的。另外,注意兩個問題:出賣人未交付物權憑證以外的標的物單證、資料的,不影響風險負擔轉移(第147條)。買受人承擔風險負擔的,不影響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買賣合同中法定孳息可能歸買受人所有、也可能歸售賣人所有。具體來説,若雙方有約定的,那麼孳息按照約定確定所有權人,對於沒有約定的情形,那麼買賣標的交付之前的法定孳息所有權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歸買受人所有。孳息採交付主義,交付前產生的歸出賣人,交付後產生的歸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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