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是實踐行為合同嗎
一、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是否為實踐行為合同
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是實踐行為合同,諾成合同和實踐合同的主要區別,在於實踐合同以物的交付或其他現實給付的完成為成立要件。對於實踐合同,實物的交付也是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在我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1] 頒行後,這種情況得以改變。根據區分原則,質押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即未交付質押財產不影響質押合同的效力。質押物的交付,不再是質押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質押合同屬於諾成合同。
典型的實踐合同有: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定金合同。例如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只有當借貸方實際交付借款時該合同才真正成立。
二、實踐行為合同法律上存在根據
(一)交易的無償性與實踐性合同的制度根據
實踐性合同與無償性合同並不存在外延的重合,只是在歷史傳統中實踐性合同較諾成性合同更多地包容了無償性因素。
合同的無償性,常導致信守合同原則的調整。信守合同原則自應包含“對心甘情願者不存在不公正”的含義。但面對一方純獲益、另一方純受損的利益格局,上述約束力被“繞過”了。在探求當事人是否真正“心甘情願”純受損失時,法律會課以較有償行為時更高的證明標準。口頭的信誓旦旦尚還不夠,交付實物的“肢體語言”才讓人放心;法律通過向“受損”一方賦予其更多的合同自由,使它在合意達成之後還有最終決定合同命運的機會——交付標的物行為的選擇,以平衡其純受損的地位。這如以下三個典型場景所示:其一,《法國民法典》1105條規定:“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純屬無代價給予另一方利益時,此種契約為恩惠契約”,如無息借貸,無償借用、委託、保管、提供勞務、留宿等,它們以實踐合同的形式出現。其二,在德國法中有“情誼行為”一説。除了“恩惠契約”所涉及的內容,情誼行為還包括臨時幫助、請客吃飯等等日常社交活動。在此有判例指出:“一項情誼行為,只有在給付者具有法律上受約束的意思時,才具有法律行為的性質。”但判例又説:“在日常生活的所謂情誼行為中,一般情況下不認為行為人具有一項受法律約束的意思。”要在非一般情況證明當事人有法律上受約束的意思,就只能脱離意思本身,而尋找更為明確的證據,這一任務於是落到了實際給付實惠的行為,給付充當了給予“情誼”承諾的“形式”。其三,英美法上未發展出實踐合同的觀念,而是認為欲使一項允諾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必尋找受諾人為接受承諾而承擔的對價——約因(cause)。約因廣泛包括各種在大陸法看來不能構成對價的受諾人遭受的各種不利益:一個年輕人依一富人為其提供大學學費的允諾而放棄了業餘工作,放棄業餘工作作為對允諾的“不利之信賴”就是約因。於是,一切可強制的合同都成了“有償合同”,都是諾成合同。這也反證了在大陸法上已反覆證明的、無償性與諾成合同為代表的現代合同制度的矛盾。
(二)交易的便捷性與實踐性合同的制度根據
波斯納認為:“契約法的基本功能就是阻止人們對契約的另一方當事人採取機會主義行為。”也許是意識到這忽略了某些“例外”,他又補充:“並使之不必要採取成本昂貴的自我保護措施。”例如,雖然買賣合同是法定的諾成合同,但人們在日常生活的小額交易中(例如在早市買兩斤豬肉,在地攤上買幾本舊書)並不會咬文嚼字地認為討價還價的結果——合意——必須產生一項可強制的債。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作為合同的成立要件來理解,比將對付款或交貨承諾的反悔視為違約行為要深人人心得多。因為,在公開市場上,交易雙方一般都能方便地在對方反悔以後及時找到替代交易對象,而在對方反悔時自己尋找替代交易對象以彌補信賴利益損失的機會成本,與將這種合同視為諾成合同時,通過強制執行原合同以實現內化在合同中的信賴利益的法律成本相比,又要低得多。
方方面面的考慮阻止了債合同調整對象從財產權屬變動的後果,以及向允諾作上溯的歷史潮流。但抽象的合同原則並不能直接規定一種合同到底應是諾成合同還是實踐合同,而是化為實踐合同的支持根據與反駁意見間的爭鬥過程。以下是幾個實踐合同諾成化與反諾成化的爭論的典型例子。
所以,根據法律上的合同成立要件以及標的物的劃分標準,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是實踐行為合同。同時,此類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還有責任方面也存在不同,雖然二者屬於合同上相對立的雙方,但也只是學理上的不同分類,他們最主要的還是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這也是區分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的意義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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