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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代理有沒有可能出現有權代理?

一、無權代理有沒有可能出現有權代理

無權代理有沒有可能出現有權代理?

所謂無權代理,是指沒有代理權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代理行為。無權代理與有權代理相比較,除了代理人沒有代理權之外,其他方面並無差別。例如,倘若行為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從事法律行為,就不屬於無權代理。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和《合同法》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無權代理包括三種情形:

第一,行為人沒有代理權的無權代理,即行為人雖然實施了代理行為,但並沒有代理權。

第二,行為人雖有代理權,但超越了代理權限範圍的無權代理,即行為人越權代理。

第三,代理權終止以後,行為人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代理行為的無權代理。

從這三種無權代理的情形來看,第三種情況實際上可以歸人第一種情況之中,因為在代理權終止以後,行為人就喪失了代理權,故其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代理行為,就構成沒有代理權的無權代理。不過,在第三種情況下,由於代理人曾經享有過代理權,所以,代理人在代理權終止後實施的無權代理行為,比在第一種情況下更容易成立表見代理。在無權代理的情況下,雖然代理人並沒有代理權,但其代理行為有可能對被代理人帶來利益。如果不區分具體情況,將所有的無權代理行為都宣告無效,有時候會不利於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有鑑於此,《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二、無權代理善意相對人的法律地位

1、無權代理合同中,相對人的撤銷權,是在追認到達之前行使。

2、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追認無權代理的情形有哪些

無權代理的追認人應具備的條件:

(一)有權追認無權代理行為的人,必須是被代理的本人。

也就是説,當代理人實施代理行為時,聲稱自己是他人的代理人,那麼只有該他人才享有追認權。

身份公開的被代理人享有追認權毫無疑問,至於身份不公開的被代理人是否也享有追認權,雖然在英美法上一直有爭議,但一些判例堅持認為,只有身份公開的人才享有追認權,如果行為人沒有披露自己正在為被代理人而實施行為的事實,被代理人的追認便是無效的。

因為,民事義務不得由未披露的意圖創設,或者建立於未披露意圖的基礎上。不過,反對者認為,不允許身份不公開的被代理人追認,過於泛化了合同觀念,進而否認了追認代理制度與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制度存在的基礎。

我國雖然也存在顯明代理、隱名代理(《合同法》第402條)和身份不公開的代理(《合同法》第403條)三種情形,前兩種由於代理人在實施代理行為時,第三人已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因而被代理人可以對無權代理行為追認,這樣不僅不會給第三人帶來風險,而且也還是第三人所希望的。

但是,對於身份不公開的代理而言,本人的突然追認將會使不知情的第三人立即陷入不利境地,給第三人帶來風險,因此,不應當允許身份不公開的本人追認。易言之,代理人在實施某項行為時,被代理人必須為第三人所知或者可以被確定,否則,被代理人無權追認。

(二)無權代理人在實施代理行為時,其意欲代理的人必須現實存在。

任何人不得聲稱為將來某日存在的人而實施行為,即使他能合理地期待自己的行為被追認。因此,公司發起人在公司尚未成立時,只能以發起人自己的名義而不能以公司的名義締結契約,該公司成立之後,亦不能追認該發起人締結的契約。

因為,該契約在締結時,公司尚未成立。

在我國,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3條規定,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後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1款)。

但是,公司成立後有證據證明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相對人為善意的除外(第2款)。由此可見,我國在司法實踐中認可公司可以追認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代理設立中的公司所簽訂的合同,除非該合同是為了發起人自己的利益所籤。

(三)對無權代理的追認,被代理人必須具備親自實施該行為的行為能力。

享有追認權的本人不能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已成年的人或精神恢復正常的人不得對在未成年時或患精神病期間由代理人實施的無權代理行為進行追認。

同理,如果某一無權代理行為在公司擬追認時屬於越權行為,公司也無權追認。委託人對於在自己不是敵國人的情形下由行為人實施的無權代理行為也不能追認。由於追認屬於單方法律行為,依照法律行為理論,法律行為的主體必須是具有行為能力的人,否則不能獨立實施法律行為,因而不具有行為能力的人不是合格的追認主體。

(四)被代理人在追認時必須知情。

追認行為要生效,被代理人在追認時就必須知道與無權代理行為有關的所有重要情況,除非被代理人明確表示,願意追認在任何情況下締結的無權代理行為,並承擔相應責任。追認權的行使,以本人對此行為知道或應當知道為前提。

但是,如果代理人雖有代理權,而其行為逾越代理權限範圍,本人未注意及之,長期以來視為有效行為,本人在發覺代理人逾越代理權前的行為,雖不得視為默示之承認,但若其相對人由本人之行為必然推斷,本人已承認此一行為時,本人就其引起之外觀,自應負責,若拒絕承認,則有悖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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