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購買權的涵義是什麼
優先購買權是我國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所謂優先購買權,是指公民法人在特定的買賣關係中,法律規定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其他人購買出賣人財產的權利。優先購買權制度,為穩定社會生活秩序,發揮相關財產的效用,維護社會的穩定發展起到一定的作用。
優先購買權的相關規定
我國法律設定的優先購買權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
《民法通則》(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按份共有財產的各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這是一種以物權為基礎而設定的優先購買權,是以所有權的份額即權利這一無體物作為買賣的標的物。
(二)共同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十二條規定“共同共有財產分割後,一個或者數個原共有人出賣自己分得的財產時,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於一個整體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予以支持。(三)原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我國《公司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這是僅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轉讓其出資時設定其他股東享有的優先購買權,這也是基於物權的基礎上而設定的,標的物是無形的權利,因為股東的出資所得到的是在公司裏享有的股權,所以這種轉讓實質就是股權的買賣。
(四)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
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指出租人將出租房屋出賣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依法享有優先於其他人購買房屋的權利。我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房屋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擔人在同等條件,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二百三十條也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的權利。”儘管《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沒有明確規定提前通知的期限,只限定為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但審判實踐一般仍以三個月作為提前通知的合理期限。至此,《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在債權關係基礎上確定了優先購買權的制度。
《民法典》第八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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