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公司可以解除分公司簽訂的合同嗎?
一、總公司可以解除分公司簽訂的合同嗎?
總公司可以解除分公司簽訂的合同,分公司並不是獨立法人,只是總公司的分設機構罷了,權利義務還要總公司承擔。你説的情況就如同左手和右手籤合同,並不能憑這樣的合同對抗第三人。有具體案例嗎,個人覺得,一般好像不行吧,合同要雙方協商簽訂,分公司沒有法人資格,這種情況只有總公司一方有資格訂合同,而分公司沒有,相當於總公司為分公司制定了內部規則,不是合同。
二、分公司簽訂的合同的效力是怎樣的
如果合同相對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分公司有代理權的,則合同為有效,此時適用《合同法》表見代理制度。《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那麼,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認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所稱“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被代理人明知行為人以其名義訂立合同而不否認的;
(二)被代理入的高層管理人員從事與其職責相關的民事活動的;
(三)行為人持有被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名章或單位印章和單位介紹信訂立合同的;
(四)被代理人授權範圍不明的;
(五)代理權被終止或者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時通知相對人的。”
如果分公司超出本公司授權範圍與相對人簽訂保證合同的,保證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範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分公司與子公司不同的是,並沒有可以承擔債務的獨立資產,並且因為其依附於總公司,故此也並沒有法人的身份,所以總公司可以解除分公司與其他的民事主體建立的合同,但是為了保障被解除合同方的經濟權益,在解除合同之後,總公司也需要承擔支付一定數額的經濟賠償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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