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企業的設立條件
有限合夥企業的設立條件:
(一)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
(二)有限合夥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夥人設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有限合夥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有限合夥”字樣;
(四)有限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價出資;
(五)有限合夥人不得以勞務出資;
(六)有限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未按期足額繳納的,應當承擔補繳義務,並對其他合夥人承擔違約責任;
(七)有限合夥企業登記事項中應當載明有限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認繳的出資數額;
(八)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要求在合夥協議中確定執行事務的報酬及報酬提取方式;
(九)有限合夥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夥人。
法律依據:《合夥企業法》
第六十八條
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 有限合夥人的下列行為,不視為執行合夥事務: (一)參與決定普通合夥人入夥、退夥;(二)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 (三)參與選擇承辦有限合夥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四)獲取經審計的有限合夥企業財務會計報告;(五)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查閲有限合夥企業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六)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向有責任的合夥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七)執行事務合夥人怠於行使權利時,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本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八)依法為本企業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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