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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普通合夥企業條件

根據合夥企業法第14條的規定,設立普通合夥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1)關於合夥人的人數:合夥人數應不少於2人,若出資人只有1人,則是獨資企業而非合夥。合夥企業法未規定合夥企業的人數的上限,即合夥企業人數沒有上限限制,這是大陸法系合夥立法的普遍做法。當然,由於合夥的人合性質,合夥人相互之間的信任尤為重要,所以實踐中合夥人人數一般不會太多。
(2)關於合夥人的行為能力。合夥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即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能承擔無限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作為合夥人,無行為能力人當然更不得作為合夥人,所以只有18週歲以上的人和已滿16週歲未滿18週歲但以自己的勞動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才能作為合夥人,但須注意的是:
其一,根據《合夥企業法》第48條的規定,普通合夥人被依法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人,此時普通合夥企業轉為有限合夥企業。
其二,根據合夥企業法第50條的規定,合夥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根據合夥協議的約定或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可取得合夥人資格。繼承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轉為有限合夥企業。

設立普通合夥企業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