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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夥企業的設立條件

1.有2個以上合夥人,並且都是依法承擔無限責任者。這是關於合夥人人數的規定和合夥人條件的規定,依法不能承擔無限責任者不能作為合夥人。
2.有書面合夥協議。
3.有各合夥人實際繳付的出資。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用以出資的財產應當是合夥人的合法財產及財產權利; 經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合夥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除貨幣以外的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委託評估機構評估。
4.有合夥企業的名稱。但在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
5.有經營場所和從事合夥經營的必要條件。

普通合夥企業的設立條件

法律依據:《合夥企業法》

第六十八條

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 有限合夥人的下列行為,不視為執行合夥事務: (一)參與決定普通合夥人入夥、退夥;(二)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 (三)參與選擇承辦有限合夥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四)獲取經審計的有限合夥企業財務會計報告;(五)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查閲有限合夥企業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六)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向有責任的合夥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七)執行事務合夥人怠於行使權利時,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本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八)依法為本企業提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