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是什麼
破產原因是指認定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當事人得以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的法律事實,即引起破產程序發生的原因。《企業破產法》第2條規定的企業破產原因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1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本條規定破產原因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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