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我國企業合併中存在的問題有哪些?
( 一)立法上存在着漏洞
規範有序的企業合併需要有健全的法律法規作為配套。雖然企業合併在我國已經有相當一段時間的歷史,在現階段更是成了國有企業改革的一項重要措施。但是關於企業合併的法律法規依然很不健全。現行有關合並的立法對合並的很多制度沒有做出規定,有關合並的許多規定只是散見於《公司法》、《破產法》等法律法規之中。如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集體企業條例等對合並的形式、合併的效力、合併的具體程序、合併的債權人的保護等重要的制度未做出規定。就是對合並規定較多的公司法,也缺乏對一些主要問題的規定,例如合併合同、合併中異議股東的保護、合併對價與合併支付金、簡易合併等。此外,我國至今還沒有反壟斷立法,很難防止在合併中壟斷問題的產生。
(二)立法不統一甚至相互矛盾
在我國,企業按照不同的類型分別使用不同的企業立法。而企業合併立法又含在相應企業立法中,這就造成了企業合併分別立法。這種分別立法缺乏協調,造成不統一,甚至相互矛盾。這種混亂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企業合併的概念、形式的差異。公司法規,公司合併形式為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吸收合併中,一方公司解散,另一方公司存續;新設合併中,合併各方解散。適用於非公司制國有企業的部門文件《關於企業兼併的暫行辦法》中則規定,企業兼併“是指一個企業購買其他企業的產權,使其他企業失去法人資格或者改變法人實體的一種行為。”顯然這裏的“兼併”除了公司法規定的兩種合併外,還包括吸收合併的內容。另外該《暫行辦法》還規定企業兼併包括承擔債務式、購買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等五種形式。立法對合並性質、形式的不同規定,使人們對合並的理解產生歧義,導致了合併事務中合同條款概念的模糊。(2)企業合併的決定、審批規定的差異等。有些規定缺乏合理性。從平衡合併有關利害關係人利益,兼顧公平與效率的原則考慮,現行涉及合併的主要法律——公司法的有些規定尚有不合理因素。例如,關於平衡股東之間的利益,一是沒有簡易合併的規定,這不利於對多數股東的保護和合並的效率的提高;二是沒有保護異議股東(即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規定,這又不利於對少數股東的保護和合並公平的原則。又如,關於債權的保護程序,規定了過於繁瑣的合併公司公告程序和過於嚴格的債權人異議效力,這不利於合理平衡債權人和股東的利益,也不利合併的邊界和效率。
(三)市場不完善,中介機構不發達,政府的行政干預過多,企業合併機制難以真正發揮作用
企業合併中,一些政府行為是必要的。因為在現行體制下,許多行為完全由企業自己完成還缺少相應的機制,政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企業合併。但是,目前企業合併中政府盲目干預過多,一些企業主管部門強制企業合併,“拉郎配”,這嚴重違反了企業合併的基本經濟規律。造成這種局面的一個原因就在於企業產權交易市場不健全。企業合併時以市場為依託進行的,其本身也是資本運動。沒有發達開放的產權交易市場和資本市場,企業合併必然十分困難。同時,中介機構對於企業合併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企業兼併通常需要有業務水平高的中介機構介入,為兼併雙方提供信息和諮詢,牽線搭橋,提供資金支持。我國目前在企業合併中中介機構的參與十分有限,主要表現在:信息量少,諮詢服務功能不強;人員業務素質低;中介機構的主要業務侷限在財務審計、資產評估和法律諮詢上。針對此現狀,應當加大力度完善產權交易市場、資本市場,培育和發展中介機構,確保企業合併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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