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立對債權人的程序保護有哪些
公司法的設定是為了對於債權人有更好地保護,在公司進行分立時,同樣身為公司的債權人,許多公司會舉行債權人會議。對於公司分立後,對債權人也有一定的程序保護。
公司分立對債權人的程序保護
1、對債權人保護的程序規則
從各國公司法的規定來看,為了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各國公司法無一例外的規定了公司分立中保護債權人的程序。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分立草案應根據相關規定(第313條第3項),提交被分立公司的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但僅根據公司債債權人單方面的要求償還其證券的情況除外,給予償還還應進行公告,其公告方式由法令確定。如根據單方面要求進行償還時,分立所生的出資的受讓公司,是申請償還的公司債債權人的連帶債務人。分立草案不提交向其轉讓財產的公司債權人會議。但公司債債權人普通大會可以委託集團的代理人,依據第381條第2款等關於公司合併時債權人異議提出程序的規定,對分立提出異議。參加分立的公司的非公司債債權人有權依據第381條第2款等關於公司合併時債權人異議提出程序的規定,對分立提出異議(第384條、第384—1條、第386條)。在日本,公司分立與合併相比,設置了更加嚴格的債權人保護程序。《日本商法典》第374條之4、第374條之20規定,公司須在同意分立決議之日起的2周內,在政府公報上對其債權人公告有關如對分立有異議,應當在一個月期間內提出的意旨及有關年末的資產負債表事項中的法務省令規定的事項,並分別催告已知的債權人。但被分立公司在分立時取得因分立而設立的新公司的股份場合,就分立後也可請求被分立的公司清償其債權人的債權人無須履行該程序。債權人於前款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分立。債權人提出異議時,公司須予以清償,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或者向信託公司提供相應的信託財產作為債權人接受清償的標的。但在即使分立也並無損害其債權人之虞時,不在此限。與公司合併相比,公司分立時的保護債權人程序,有以下幾方面的重大差異。其一,公告只允許在官報上刊登,不允許刊登於公司公告紙而省略個別催告。這一點,與減少資本時的債權人保護程序相同。其二,對未收到個別催告的債權人的被分立公司的債務,不管有無分立計劃書的記載,不承擔其債務的共識,也應該以分立期日現存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清償的連帶責任。未收到個別催告的債權人,包括雖以明確但未收到個別催告的債權人,還包括因未明確而不能催告的個別債權人。這説明,為了得到免責性債務承擔效果,必須實行個別催告。如果只要在官報上予以公告,就可以得到免責性債務承擔的效果,那麼,實際上就會引起不知何時債權人受到侵害。考慮到這些因素,公司分立時,與合併及資本較少時相比,規定了更加嚴格的債權人保護措施。我國《公司法》關於公司分立的債權人保護程序與關於公司合併債權人保護程序的規定相同,第185條規定:“公司分立時,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2、違反債權人保護程序的後果
由上可以看出,各國法律都致力於對公司債權人以程序上的保護,都規定在公司分立時要通知債權人,並且債權人有權要求提供擔保或要求提前清償。但對於公司違反該程序的,分立的效果如何,各國立法規定的不盡一致。我國公司法明文規定,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擔保的,公司不得分立。也有的國家規定,如日本、韓國等,違反債權人保護程序的,分立無效,但同時也規定公司可請求通過提供擔保來維持分立的效力(《日本商法典》第374條之12、第374條之28)。多數國家立法並沒有明確規定違反該程序的後果。筆者認為,與公司合併一樣,公司分立是“老闆行為”,不能以債權人同意為要件。債權人對企業合併沒有否決權,債權人只能以滿足債權和保護債權安全為目的,而間接影響分立程序,並無直接阻礙分立的理由。否則必然會對資源配置產生極大的負面影響。因此,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沒有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的,分立一律無效。這種絕對化、一刀切的規範方式,既剝奪了公司的處分權,也不符合效率原則。因此,建議在將來公司法修改中將該條規定刪掉,對於公司違反債權人保護程序規定的,應強制分立後存續的公司履行提供清償或提供擔保的義務。另外,應增加債權人異議權,只有債權人行使異議權的場合,公司才有義務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在債權人未行使異議權的情況下,公司可以不履行上述義務。應區分對待,而不是統一規定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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