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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建設施工合同法

建築建設施工合同法

合同法規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合同裏面的內容是非常全面的,許多都涉及了法律有關,如果其中的條款違反了合同法規,那麼這合同就是無效的,在履行合同的時候就會發生糾紛。所以,瞭解合同法規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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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建設施工合同違約了要怎麼解決

我國在合同法建設施工合同中,關於《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這些規定表明,當事人在對方違約時要求賠償損失有三種方式:一是約定違約金,即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的情況向對方支付相應的違約金。在建築合同中誤期損害賠償就屬於違約金的一種方式。二是約定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這種方法在建築合同中運用最多,例如fidic合同條件的第63條和第69條分別規定了承包商違約和業主違約情況下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辦法。第三種是按法律規定確定損失賠償辦法。這就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辦法,主要用於沒有合同約定的情況下確定損失賠償額。同時該條也確立了違約損失賠償的一般原則。
一般認為,我國現行合同法對違約損失賠償採用了完全賠償原則,即違約方對與受害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全部損失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完全賠償原則是現代各國違約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也是各國立法的通例。設置違約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在金錢能夠補償的限度內,使受害人恢復到合同正常履行所能達到的同樣狀態[1]。這一方面要求給予受害人充分的賠償,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主要指利潤);另一方面通常也不支持讓違約人承擔懲罰性的違約責任。《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條規定,違約損失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這些規定反映了這一立法精神。
在具體適用法律確定違約損失賠償額的時候,有下列規則值得注意:(一)主觀推測的損害不能獲得賠償;(二)賠償辦法不能導致經濟浪費;(三)受損害方本來就不能履行時不能要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