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嗎?
一、懲罰性賠償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嗎?
最高法院法釋[2003]7號第八、九條明確規定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屬於出賣人惡意違約和欺詐,致使買受人無法取得房屋的五種情形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即:
1、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又稱“先賣後抵”);
2、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又稱“一房二賣”);
3、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4、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又稱“先抵後賣”);
5、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在此五種情形下,買受人除可請求出賣人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外,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當然,按照最高法院的規定,必須是在由此五種情形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前提下,買受人才可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副院長黃鬆有就法釋[2003]7號答記者問中指出,這五種情形下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是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和《消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原則為依據的,但不是對《消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直接適用。
二、功能
懲罰性賠償是由補償性賠償部分加懲罰性賠償部分組成,因此,它除具有一般賠償損失的功能外,還有着自己獨特的功能。主要體現在兩方面:
一是對受害人的超損失賠償功能;
二是對不法行為人的懲罰、遏制功能。
懲罰性賠償對受害人的超損失賠償功能
傳統民法上的“損害賠償之最高指導原則在於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俾於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者然”,即損害賠償的目的是使受損害的權利恢復到被侵害以前的狀態。懲罰性賠償除了包括體現傳統民法上損害賠償功能的補償性賠償部分外,還包括體現懲罰性質的懲罰性賠償部分,這就突破了傳統民法上損害賠償的“最高原則”,其結果是,受害人因法律的規定,通過懲罰性賠償,獲得了較受害前更多的“利益”,即賠償的目的是使受損害的權利增值。
在雙方進行了約定後也是可以與對方通過簽訂合同的方式來維護和規範對方的行為,為了更好地制約對方的行為也是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金額,因為違約金具有擔保債務以及懲罰性的性質,所以在合同的履行期間任何一方做出了違約的行為後都是要承擔賠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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