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安置糾紛怎麼處理?
拆遷安置糾紛怎麼處理?
2009年,陳某某與管委會簽署《安置協議》,安置協議約定陳某某作為被拆遷人進行安置補償,但後管委會以陳某某不符合拆遷安置實施辦法的被安置人口拒絕安置。
經律師代理後開庭審理,法院認為,針對本案主要爭議焦點,一、案涉《安置協議》效力的認定。首先,2006年2月24日頒佈的《實施辦法》施行在前,案涉《安置協議》簽訂在後,管委會作為拆遷人,清楚知曉《實施辦法》等拆遷安置補償政策。其在與陳某某簽訂案涉《安置協議》時,有義務審核被拆遷人是否屬於××村村民或村內世居居民,以及被拆遷房屋是否具備建房審批報告,並根據審查情況,對照相關政策要求,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與被拆遷人簽訂協議。本案中,陳某某的户籍登記信息、實際居住情況以及被拆遷房屋是否經過建房審批等情況在雙方簽訂《安置協議》時已是既定事實,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陳某某,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對方管委會系在清楚瞭解其是否符合安置條件的前提下,與其簽訂《安置協議》,併合理期待管委會將依約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案涉《安置協議》第十條關於“安置房價格暫按優惠價格扣除,分房時必須按區域實際成本價格結算”的特別約定,也印證了管委會對陳某某的特殊情況是明知的。
故案涉《安置協議》關於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積的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也表明雙方自願受該約定約束,管委會以陳某某不符合安置條件、城鄉一體辦未審核通過其安置房分配方案為由不予安置的辯稱,本院不予採信。其次,《實施辦法》系管委會作為拆遷主體單方制定的安置政策,而非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行政法規。即便陳某某不符合該《實施辦法》規定的安置人口條件,亦無證據顯示管委會按照案涉《安置協議》約定為陳某某分配安置房將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於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安置補償的強制性規定,而必然導致國有資產流失和社會公共利益受損。故案涉《安置協議》不存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等合同無效情形。管委會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案涉《安置協議》因存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或者“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等情形而無效。
故對管委會的相應辯稱,審理法院不予採信。再次,案涉《安置協議》第十一條約定協議經雙方簽署後生效,未附加其他生效條件。雖然該協議第九條約定“安置房分配按區城鄉一體辦政策規定執行”,但從文義解釋和合同整體邏輯解釋來看,該約定中的“分配”是指協議簽訂後安置房的分配程序、時間等協議簽訂時尚未明確、需要日後按照政策執行的內容,並不包括安置人口及安置房面積等已經在合同條款中明確約定的內容。換言之,城鄉一體辦審核通過並非案涉《安置協議》的生效條件。管委會以城鄉一體辦未審核通過陳某某安置房分配方案為由拒絕為其分配安置房,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案涉《安置協議》依法成立併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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